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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南]英美法系中的禁止反言原则
英美法系中的禁止反言原则
“禁止反言”是普通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若一当事人因另一当事人之陈述产生依赖,则另一当事人不得否定其先前的陈述。 在民事诉讼中,它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场合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进行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或者主张与承认事实相反的事实。
例如,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不能主张某项损害有资格信赖这一行为并据此行事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当一个人作与他自己的行为相反的意思表示为法律所禁止时, 禁止反言就发生了。矛盾的立场、态度或行为过程不得被用于使其他人遭受损失或损害。简言之, 一个人的言行应前后一致, 若其言行前后矛盾而致损害信赖或依其先前言行行事的人的利益时, 法律予以禁止。
英美法系中的“禁止反言”,外文名: Estoppe,也被称为“禁止否诺”、“不得自食其言”等。禁止反言原则在英美法的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采用, 既有公司法上的禁止反言, 也有合同法上的禁止反言, 同样也有合伙法上的禁止反言等。但是, 究竟什么是禁止反言原则, 英美法中尚无统一的定论, 英国法学家鲍尔给禁止反言原则下的定义为:“假如某人(声明人)以言语或行动向别人(受声明人)作声明, 又或声明人有义务说话或采取行动而不履行义务, 因此,以缄默或不行动作出声明,而声明人的实际或推定的意向是,而结果亦是导致受声明人基于该声明改变(坏的改变)了处境, 日后在任何声明人与受声明人之间的诉讼中, 假如受声明人在适当的时候, 用适当的方法反对, 声明人不得做任何与他事前作的声明有实质上不同的陈词,亦不得举证证明该不同的陈词。”这段描述明确指出了禁止反言原则的表象及结果。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的道德规范, 所陈述的事实和所主张的权利应当诚实, 也不应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损害他人的利益。但是,诚信原则仅仅是人们的一种行为规范, 它本身并没有对违反诚信原则的当事人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而“禁止反言”原则则对诚实信用原则做了延伸性处理。“禁止反言” 原则不但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恪守信用、诚实、客观, 而且要对不履行诚信原则的当事人作出“禁止反言”的裁决, 使其自食其果。因此,“禁止反言”原则是对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延伸。
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事实进行歪曲, 然后又为自己的利益再将已经被歪曲的事实进行纠正;或者事先作出许诺, 为了自己的利益又进行反悔, 这本身就不符合正义的要求。对于这种不正义的行为, 法律应视具体情况对行为人作出惩罚性的裁决, 这样才符合正义对法律的要求, 而“禁止反言”原则就为这种裁决提供了依据。
我国现有法律中没有“禁止反言”的规定, 司法实践对此原则也很少提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实践严格贯彻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应该是法律中普遍适用的“规则”,而“禁止反言”原则则应该是这一规则的例外。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无“禁止反言”的称谓和明确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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