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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业内交流] [华东]【最高院案例】货物到目的港要求退运不处置货物至被拍卖,货物损失应该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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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18 10:00  资料  个人空间  个人短信  加为好友  只看该作者
[华东]【最高院案例】货物到目的港要求退运不处置货物至被拍卖,货物损失应该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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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        裁判规则
二、        争议焦点
三、        相关规定
四、        案例索引
五、        实务总结
六、        判决节选


阅读提示:
    国际运输中,承运人通知货物到目的港时,托运人要求退运,货物在港口八个月未处置遭到政府拍卖,货物损失如何承担?(三次审判给出三种观点)
一、        裁判规则
托运人已了解货物到港的大体时间并明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但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未采取措施处理涉案货物致其被海关拍卖。托运人虽主张承运人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承运人存在管货不当的事实。托运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卸货后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承运人作为承运人无需承担相应的风险。
二、        争议焦点
马士基公司(承运人)是否应当赔偿隆达公司(托运人)的货损?
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五十一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        案例索引
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
五、        实务总结
一)、海上运输区别与一般运输,没有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比较两者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海商法》解除运输合同应该再开航前,而《合同法》赋予的解除权是在交付之前,也就是包括已经将货物运输至目的港但尚未交货前。对于《海商法》没有规定的,交货前任意解除合同问题,应该认为《海商法》仅赋予了装运港码头开航前解除,没有赋予目的港解除权。于此,不能采取《海商法》没有规定参照一般《合同法》相关的规定,应该认为《海商法》仅认可了装货港开航前的解除权。本案中,马士基(托运人)在到达目的港货物已经可以交付时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从法律适用角度来说,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优于《合同法》,托运人没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2)、《海商法》与《合同法》都是赋予托运人单方解除权,但是对于赔偿的范围不同。《合同法》规定的是损失,而《海商法》因为是在装货港解除的,赔偿为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以及一半的运费,而非全部损失。

二)、交货风险vs承运人义务
交货的风险与承运人义务(《海商法》第86条与48条)在本案中不同的适用就是对货方与运方风险的平衡,没有前面海上运输退运不同与一般运输的前提就无法清楚地理解货方与船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边界以及过错。《海商法》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海商法规定的是正常情况下合同权利义务的分配。本案中, 马士基要求退运未获承运人同意,那么合同未解除,合同应该按照原合同进行履行。按照原合同履行,托运人有接收货物的义务,对于托运人超过合同时限收取货物不再负有管货义务,承运人对其违反自身义务导致的额外风险应该由其单方承担。
六、        判决节选
最高院再审认为:
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马士基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将货物卸载至目的港码头符合前述法律规定。马士基公司于2014年7月9日通过邮件回复隆达公司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日。隆达公司已了解货物到港的大体时间并明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但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未采取措施处理涉案货物致其被海关拍卖。隆达公司虽主张马士基公司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马士基公司存在管货不当的事实。隆达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马士基公司卸货后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无需承担相应的风险。二审判决判令马士基公司承担涉案货物一半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本案事实及争议的法律问题不符,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
马士基公司以其已尽到管货义务及货物被海关拍卖属于免责事项为由,认为其无需对隆达公司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承运人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因此,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止,承运人应尽到谨慎管货的义务。马士基公司于2014年7月9日收到隆达公司改港或者退运的要求后,当即表示不能改港。次日,隆达公司提出“想要做原船带回的那种退运”,马士基公司回复称“原船带回不具有操作性”,退运需先清关再向海关申请才可安排。隆达公司立即重申“这个货要安排退运”,并询问“有其他办法吗”。从隆达公司的邮件内容看,应认定隆达公司于7月10日已明确提出退运的要求。但是,马士基公司对隆达公司明确要求办理退运的邮件未予回复,卸货后也未通知隆达公司自行处理或安排退运事宜,致使涉案货物处于无人看管状态。对于涉案货物于2015年3月13日在目的港被拍卖的相关情况,马士基公司直到2015年5月都未能了解并通知到隆达公司。因此,不应认定马士基公司已尽到海商法规定的谨慎管货义务,对涉案货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隆达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权利人,在阻止承运人向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交货后,仍应积极关注货物到港后的状态,在合理时间内对货物进行处置。隆达公司在货物到港10个月后才再次联系马士基公司,对涉案货损也应承担责任。虽然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货损是由于“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等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本案拍卖行为发生在货物到港八个月之后,马士基公司有足够时间通知隆达公司自行处置货物,隆达公司作为托运人亦有足够的时间了解货物状态并对货物进行处置。本案拍卖行为并非必然发生,故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免责事由。马士基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在隆达公司提出退运要求后,马士基公司既未明确拒绝安排退运,也未通知隆达公司自行处理,对涉案货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50%。隆达公司系涉案货物托运人,虽然依法可以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要求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运,但在马士基公司拒绝改港且对退运事宜未作出明确答复时,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发生,对本案货损也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隆达公司系涉案货物托运人且持有**正本提单,马士基公司系承运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货物到港前,隆达公司要求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运,但马士基公司已明确告知货物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或退运。货物抵港后,隆达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理应及时关注货物状态并采取有效措施,但直至货物被海关拍卖长达半年时间内,隆达公司均未采取自行提货等有效措施,相应货损风险应由隆达公司承担。隆达公司主张马士基公司未按指示改港或者退运,违反法定义务,但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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