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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CRS全球征税,美国是否会成为下一个“避风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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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9-12 09:14  资料  个人空间  个人短信  加为好友  只看该作者
| CRS全球征税,美国是否会成为下一个“避风港”?

随着不断有新的国家和地区加入,从其他国家和地区交换回中国的中国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会越来越多。但在全球反避税浪潮中,目前美国却未参加CRS税务信息交换,因此有人戏称美国将成为新的避税港。但实际上,美国是个万税国家,征管之严密,征管力度之大,税法之复杂,每个有特殊目的想去美国的人都不得不慎重对待。
网上有不少关于美国或将成为下一个避风港的新闻和讨论。有的说全球金融账户信息交换制度(“CRS”)实施后美国将取代瑞士成为下一个全球最大的避税地,但也有的说CRS实施以后美国不再是富人的避税地。下面,小编就和大家一起做一个小讨论。
目前有103个国家已经承诺加入OECD主导的CRS体系,换句话说,在未来的两三年,这些国家之间的涉税金融账户信息交换网络将逐步建立,富人的资产在这张大网里面将很难藏身。但是美国并非CRS的参与国,并且一直在“拉拢”其他国家加入其所倡导的FATCA双边机制。CRS虽然建立在FATCA的基础上,而且大体法规内容都一致,但是在很多具体问题的判定上仍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一方面给金融机构,尤其是跨国金融机构造成了合规上的更大负担,另一方面也给“心机者”规避这两种制度以可乘之机。
尽管OECD在其CRS Commentary以及指导各国制定本地法的CRS Implementation Handbook中多处强调CRS与FATCA的一致性,但是由于FATCA中更多地融入了美国税法自己的特色,导致金融机构在两种制度下同时进行合规工作的混乱,尤其是在2015年已经向美国国税局(IRS)报送过第一批信息的金融机构,可能面临在CRS下一些重复的甚至是相反的合规要求。

鉴于传统的著名避税地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巴巴多斯,列支敦士登等等都已经承诺加入CRS,那么美国的缺席是否会导致其成为下一个富人避税的宝地呢?
富人在境外隐匿资产的方式五花八门,包括设立境外资产持有公司、基金或者信托等等,在此无意对所有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但鉴于投资类公司、基金或者信托等实体在FATCA和CRS下的分类大体一致,所以我们不妨就以投资为例进行一个小讨论。
假设中国人(税收居民)李**是某电力公司老板。她通过自身努力和勤俭节约在国外持有一笔资产,但是并不想被***(包括纪委)知道。李**通过一家中间控股公司A 公司间接控制一个资产持有公司B公司,B公司持有若干“金融资产”。在CRS或者FATCA下, A公司和B公司都属于“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中的一种)。

下面大致分三种情况来讨论,看李**把资产放在哪个国家设立资产持有公司可以避开CRS或者FATCA,从而其账户信息不被***掌握。

第一种情况:A公司在开曼群岛,B公司在英国。
第二种情况:A公司在牙买加,B公司在英国。
第三种情况:A公司在牙买加,B公司在美国。

-中国,开曼群岛,英国都是CRS的参与国(政府间多边信息交换)。
-英国,牙买加,中国分别与美国有签署或实质签署FATCA模式一协议(政府间双边信息交换)。
-牙买加,美国不是CRS的参与国。

本例子为纯理论探讨。不考虑李**直接移民到非CRS以及非FATCA参与国(例如朝鲜)并成为其税收居民的情形,或者直接把资产藏匿在这些国家的情形。

第一种情况:
由于中国、开曼群岛和英国都是CRS的参与国,那么开曼群岛很容易就识别出李**,并将其账户信息传递给***。这个很好理解,在多边信息交换机制下,只要你在这103个CRS参与国的任何一国持有“金融账户”,你的账户信息都会被传递到***。

第二种情况:
鉴于第一种情况的结论,我们把中间控股公司A公司设立在一个非CRS的参与国,譬如牙买加(当然也可以是其他没有参与CRS但是却跟美国有或者打算有FATCA协议的国家)。阻断资产持有公司B公司与李**之间的直接关联。当B公司在识别其账户持有人A公司的时候会发现,位于牙买加的A公司本身是“金融机构”,所以A公司的信息不需收集和申报。A公司虽然是“金融机构”,但是A公司所在国牙买加没有参与CRS,A公司不需要识别李**,更无需将其信息传递给中国。

但是这一招早被OECD识破。为了避免账户持有人通过在非CRS参与国设立投资实体而规避CRS的情形,OECD特别规定,位于非CRS参与国的“金融机构”应被视为消极非金融机构,需要被穿透,找出其实际控制人。那么此时,A公司会被穿透,从而李**也会被B公司识别出,其账户信息会被B公司报送给英国政府,而后交换给***。所以第二种情况下李**的目的也不能达成。

这里有个比较有意思的点,美国没有参加CRS,那么美国属于CRS规定的“非CRS参与国”么?美国的“金融机构”需要被穿透么?

第三种情况:
李**在美国的“低税州”设立资产持有公司B公司。由于美国与牙买加有FATCA协定,而且A和B都是“金融机构”,所以B公司无需识别其账户持有人A公司(其实即便A公司是消极非金融机构,也是一样的效果,因为FATCA双边协定下牙买加的B公司只需要识别其控制人是不是美国人,不用管中国人的情形)。牙买加不是CRS参与国,所以A公司不需要识别和报送其账户持有人李**的信息给中国。

从而,李**可以通过这种架构在美国持有“金融资产”,而且其账户信息不会受到FATCA或者CRS的影响。
FATCA双边协议与CRS多边协议并不是无缝衔接的两套机制,尚存在可能规避的空间。新的国际秩序建立才只是起步,国与国之间的博弈十分激烈,“观望者”还不少,仍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所以在这个时候做出任何肯定性的结论都略显武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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