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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中国制造网今日分享:记名提单能否无单放货?
战神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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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5-15 18:50  资料  个人空间  个人短信  加为好友  只看该作者 QQ
中国制造网今日分享:记名提单能否无单放货?

记名提单,指提单正面载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只能向该收货人或向经收货人背书转让的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提单上的收货人是由托运人指定的。


案例一 美国总统轮船案

【案件】无正本提单放货

基本案情:

1993年7月29日,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约定出口一批灯饰。

1993年8月14日长城公司接受菲达厂委托,将910箱照明灯具及变压器装入箱号为美国总统轮船U701135的集装箱。美国总统轮船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

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付款,并且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联系美国总统轮船取得放货。

菲达厂持有上述两票货物的**正本提单,以美国总统轮船无单放货为由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案提单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首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

本案承运人轮船公司根据记名提单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艺明公司,或者按照艺明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实际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的交货行为符合美国法律。

菲达厂未能收回货款的损失系贸易中的风险,菲达厂没有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前通知承运人停止向提单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菲达厂自己承担,与轮船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轮船公司未正确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当。


案例二 美国博联案

【案件】货物出运后,没有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造成原告无法收回货款

1998年7月至12月期间,江苏轻工委托江苏环球出运一批箱包产品,共4票,目的港为美国迈阿密,货物总价150542.75美元。

江苏环球以美国博联的名义向原告签发了四套正本记名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均为原告江苏轻工,收货人均为美国M/S中国(美国)公司。货物出运后,江苏环球没有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造成江苏轻工无法收回货款。

被告美国博联辩称,依据本提单的背面条款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应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1936)及美国相关法律。根据美国法律(含判例),记名提单为不可转让提单,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注明的收货人,即完成交货义务,无须收货人出示正本提单。

本案运输目的地、标点物所在地、承运人营业所所在地均在美国,因此,本案应适用相关的美国法律为准据法。被告美国博联认为本案应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等美国相关法律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江苏轻工在记名提单中未增加约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条款,也没有及时在被告美国博联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前,指示承运人不要交货,因此,被告美国博联依据提单将货物交给指定的记名收货人,应为适当交货,符合美国法律规定,被告美国博联对原告江苏轻工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 华夏货运案

【案件】在目的港无单放货

2002年10月16日,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一个集装箱的纺织品交给华夏货运从上海出运。华夏货运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抬头为华夏货运,收货人为RAFAEL MORALES,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目的地为美国拉雷多港。

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江苏纺织诉至法院。

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依据我国《海商法》,认定被告华夏货运应向江苏纺织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四 东方海外案

【案件】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货

1998年6月初,青岛海神食品有限公司与俄罗斯WEGA LTD达成购销模拟蟹肉的意向,并根据俄罗斯WEGA公司的意向准备三个集装箱的模拟蟹肉共65996公斤。

6月7日,海神公司向东方海外交付上述货物,东方海外签发三套正本提单交于海神公司,该三套提单共同记载:承运人为东方海外,托运人为海神公司,记名收货人为WEGA公司,船名为NYK KAI032航次,装港中国青岛,卸港俄罗斯圣彼得堡,货名为冻模拟蟹肉。

1998年7月11日,该三套提单项下货物抵达俄罗斯圣彼得堡。7月17日,东方海外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记名提单收货人WEGA公司,致使原告货物价款损失。

依照俄罗斯法律,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承运人放货可以不收回提单的声明。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运输为中国港口至俄罗斯港口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首先应当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的约定。

本案提单签发地在青岛,青岛为涉案航次的起运港,原审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并无不当。

依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负有在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东方海外在卸货港未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构成无单放货,应当承担因其无单放货造成海神公司货款损失。


案例五 康立信案

【案件】未收回正本提单致使原告遭受货物价款损失

2011年7月,深圳翊达公司承运康立信公司一批腰带产品从中国宁波至美国纽约。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深圳翊达公司和实际承运人韩进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26日将货物放行,致使康立信公司遭受货物价款损失78752.45美元。

原告请求判令深圳翊达公司、韩进公司连带赔偿康立信公司货物损失78752.45美元。

据法院判定,康立信公司持有**正本提单,深圳翊达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定,损害了康立信公司的提单权利,康立信公司有权要求深圳翊达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承运人深圳翊达公司对于无正本提单交付涉案货物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深圳翊达公司主张根据美国法律其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海商法的修订角度看无单放货准据法
无单放货准据法识别问题涉及较为复杂的国际私法问题,包括及当事人意思自治,格式条款法律效力,最密切联系,以及强行法的适用等,如上可见实务之中法院的观点也各不一样。

国际上关于海运立法及立法趋势普遍未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取而代之的是立法的强制适用性。为了扩大适用范围,不少国家的海商法或国际公约都规定该法强制适用于一定范围的提单。如澳大利亚1991年COGSA规定从澳大利亚出口的提单和其他单据,只能适用该国法律,从而排除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他外国法律或国际公约。

英国1924年COGSA第1条亦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英国港口为航次起运港的所有出口提单均适用该法。英国1971年《海上运输法》亦相应地把原来只管辖与适用出口签发的提单的条款改为同时适用进口签发的提单。

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适用于所有进出口美国的提单,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北欧四国等国国内法对其出口提单强制适用。上述国家法院在审理涉外海上运输案件时,如属于公约或其本国法强制适用的范围内的海上运输,在提单上记载与之相反的法律选择是无效的。

从司法实践的观点可以看出,海运提单法律选择多大程度上可以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海商法第四章是必须否强制适用,提单选择美国法律(或者其他外国法律)如违反中国法律关于记名提单需要凭单放货的规定是否无效等,分歧很大。

对此,最高法院民四庭王淑敏、侯伟法官指出:《海商法》第四章没有规定强制适用范围,且该章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在很多情况下该章不能被中国法院直接适用。

虽然中国目前对《鹿特丹规则》持谨慎态度,但即使将来不加入该公约,中国法院也会面临因提单首要条款的约定而“被动适用”《鹿特丹规则》的情况,能否参照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海商法》第四章强制适用,也应当是研究的重要问题。

(本文综合整理自海商法资讯、搜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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