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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一个关于信用证软条款引起的退款案例
GS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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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27 14:26  资料  个人空间  个人短信  加为好友  只看该作者
一个关于信用证软条款引起的退款案例

案例:
一日,某公司来银行,单据连同信用证一并交来,请求银行议付。该客户虽在议付行开户,但此证却非该行通知。信用证中有如下条款:“documents will be released free of payment. Payment to be effected to beneficiary upon receipt of our authenticated message authorizing you to release payment."

对于这样一张规定了单据将免费放给申请人,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才能向受益人付款的,明显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收汇的风险已显而易见。

据受益人讲,在交单前,曾多次联系申请人,要求**该条款,但对方始终保持沉默,不予理睬。在全面了解业务背景的情况下,银行对信用证条款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核、分析,发现这张信用证在条款上开得并不严谨,尚有一些漏洞。而且,信用证中含有这样一些索汇指示;“Please draw our account with Citibank N.A.New York for the amount of negotiation after 7 business days from date of despatch of documents under telex advice to us indicating amount and value date provide all terms and conditions are complied with" 由偿付行清算货款的规定对我方掌握主动权是非常有利的。于是,银行经办同志下力气对单据进行了严格的把关,清除了单据表面可能出现的所有瑕疵。

7月3日,议付行在寄单的同时便向偿付行电索,定起息日为7月12日。

7月12日,偿付行如期解付。

7月19日,银行收到开证行拒付电,要求退回从偿付行所收款项,理由是信用证已声明“将免费放单给申请人,待收到开证授权后方可对受益人付款。”在此之后,银行又连续两次收到开证行催促退款的电报,语气愈加紧急。对于开证行的退款指令,银行的态度十分明确:

首先,开证行应仅以单据为依据来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开证行既然未在收到单据7个工作日内对单据提出异议(经查,开证行于7月6日签收单据),按照500条款第13条b款规定,可认为开证行已接受单据,并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二,“免费放单”的安排只能被认为是开证行对申请人提供的便利,这项约定体现了开证行对申请人的信任,但不能免除开证行自身的付款责任,因为开证行在证中已明确向受益人/善意持票人承诺将对相符单据付款;

第三,信用证规定单据做成“to order of issuing bank",据受益人调查,申请人早已凭经开证行背书的正本提单将货提走。如果开证行不打算承担付款责任,那它背书转让提单的行为构成侵权,议付行有理由怀疑开证行与申请人的欺诈行为有关联。

7月20日,致电开证行,阐明了上述观点。 然而,事情到此并未结束。


电报发出后,开证行在保持了长达两个月的沉默后再次来电,仍坚持退款要求。开证行在电报中,并不否认单证相符的事实,但认为议付行应在收到其受权后才可向偿付行索汇,指责议付行提前索汇的行为违返了信用证的规定。对此,银行立即拟电进行了有力的反驳,指出,开证行对信用证条款的解释明显不合理,且是自相予盾的。

根据信用证索汇指示,议付行可以“在寄单7个工作日内向偿付行索取议付金额”,而并非要求其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才能向偿付行索汇,证中“Payment to be effected to beneficiary upon receipt of our authenticated message authorizing you to release payment的条款仅仅是要求议付行暂时保留所收到的款项,待开证行授权后再对受益人结汇而已。

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控制货款,一旦开证行发现单据不符,可以在收到单据7个工作日内要求议付行退回已收款项。议付行认为,开证行在证中声明“此证适用UCP500”,就应受国际惯例约束,而议付行对信用证条款的上述条款的上述理解才真正体现了国际惯例有关信用证业务的基本精神。

11月28日,开证行通过其上海代理行(此证的通知行)转来电话,称开证行已和申请人商洽解决此事,并对议付行的协作表示满意。这起由“软条款”引起的退款案,历时四个多月的较量,终于取得了圆满的结果,成功地为企业避免了经济损失。

软条款信用证风险巨大,在战略上我们要藐视它,在战术上我们要重视它。

通过这一案例,使人感到起码有4点经验是值得总结的:

1)  严格审单,防患未然。严格相符的单据是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单据不符是开证行凭以拒付的唯一正当依据。如果银行不是一开始就从单据入手,排除了一切可能产生的不符点隐患的话,那么开证行很可能从单据的角度提出拒付,议付行日后的交涉和安全收汇就缺乏良好的基础;

2)  究其弱点,争取主动。在收到单据后,银行经办同志对信用证条款的每个细节进行了透彻入微的研究,找到信用证中的漏洞及矛盾之处,比如,“免费放单”条款与开证行承诺第一性付款责任的矛盾,信用证索汇指示中存在的内在冲突等。始终抓住信用证的这些薄弱环节,果断地向偿付行电索,先收回货款,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已手中;

3)  银贸协作,深入调查。由于信用证规定提单做成开证行指示性抬头,案情发生后,银行立即催促受益人去船公司调查货物的下落,了解到货物已凭正本提单提走。而且从船公司发来的传真中清楚地看到,提单的确是由开证行背书转让给申请人的。据此,议付行尖锐地指责开证行协助申请人提货同时又推卸付款责任的不光彩行为,以致于开证行始终不敢面对这个问题,进而难以理直气壮地抗辩;

4)  发挥实力,据理力争。由于对国际惯例的熟练掌握和对信用证条款的深刻理解,使银行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能够尽可能地保护受益人利益,堵塞漏洞,而不是放任不管,侥幸地碰运气,在交涉中也显得有礼有节,有理有据。开证行自知理亏,不得不放弃退款要求。银行的实力及高度负责的精神,给受益人留下了极其深刻的印象,这也是此案行以交涉成功的关键所在。

事实上,审核信用证如同审核单据一样,是要不得任何马虎的。相比较而言,审单要复杂些,而审证似乎是粗线条的,但我们仍然需要一视同仁地认真对待它,认真研究它。我们不能把所有信用证似是而非的条款通通斥之为软条款,要知道,这里面是有不少学问的。

即使软条款是圈套,那么,也有大圈套、小圈套之分,有的则根本就是一种自相矛盾、或称是开证行的一种失误。你审证仔细了,把它挑出来,要求对方澄清或加以修改,照样可以规避风险。如果错误的认为某些条款是开证行的所谓创造性条款的话,如果连这种条款的明显性质都看不出来的话,那我们就应该反省自己了。因为那样就可能酿成相当大的错误。

如果受益人接受了这种软条款信用证,就等于同意符合信用证要求时开证行才付款,这样开证行审单和拒付时间根本无法符合UCP500第14条规定,造成以后的诸多麻烦。所以,我们就是要经常不断地认真学习,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只有这样,我们工作才会有所放进,才会更上一层楼。所有的损失、麻烦,才可以避免,才可能减少到最低限度。

综上所述,在软条款信用证这个大是大非的问题上,我们应该得到以下两点基本启示: 1 在办理进口业务时,尽量不要开软条款信用证,如果是业务确实需要,可以由保函代之; 2 如果是出口业务,注意不应接受软条款信用证,除非特殊情况,或者原合同已明确,或有其他保全措施。

以上信息摘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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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后由 GS助手 于 2015-4-27 14:2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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