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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讨论]谨防买家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诈骗
lawrence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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逍遥居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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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8-6 09:59  资料  个人空间  个人短信  加为好友  只看该作者
[讨论]谨防买家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诈骗

一、基本案情2003年1月,国内A公司通过以前的客户甲先生了解到香港B司欲购买1.2万件皮装,随后甲以B公司代理的身份与A公司进行了贸易谈判并签定了合同,价格条件FOB天津,合同金额90余万美元,合同规定的支付条件为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不久,A公司收到新加坡曼谷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不过开证申请人并不是B公司,而是新加坡的C公司。收到信用证后A公司即向甲支付了佣金,并从甲先生指定的工厂购进原料,积极生产备货。按照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应于发货前一周通知开证申请人装船计划,开证申请人将通过开证行确认该计划并通知船只名称,且以上两份电文原件均为信用证要求提供的单据。”由于信用证上并未注明开证申请人的传真号码,A公司提前将装船计划通知了B公司,并请B公司通知开证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但B公司质检人员一再拖延产品检验时间,并对A公司的装船计划避而不谈。在A公司的催促下,B公司函告A公司,因交货地点在香港,所以请A公司将货物发给B公司,B公司会将货物的情况及时通知新加坡开证行。日子一天天地过去了,B公司一方面以信用证即将过期为由催促A公司向其直接发货,另一方面,其保证只要A公司履行了合同,开证申请人一定会去银行付款赎单的。在此过程中,开证申请人方面一直音信杳无,并未按信用证的规定对卖方的装船计划予以确认,A公司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如果按时发货,由于没有得到开证申请人对装船计划的确认,其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一定存在不符点,虽然B公司一再保证收汇不成问题,但是开证申请人未必会接受此不符点;如果不按时发货,信用证一旦作废,A公司前期的投入可能就会付诸东流……在这关键的时刻,事情出现了新的转机。一个偶然的机会,A公司获悉与自己同在一个省的D公司不久前也出口过同类的货物,且中间人同为甲先生,原料购自于同一家工厂,支付方式也为信用证。不幸的是,D公司被甲先生和香港B公司的伎俩所蒙骗,盲目地将货物发给了他们,而由于并未接到开证申请人的装船计划确认,造成银行以不符点为由拒付,落了个钱货两空,损失近百万美元。后D公司律师亲赴香港,但根本找不到所谓的B公司。至此,一桩商业欺诈案水落石出。A公司悬崖勒马,停止了货物的发运。2003年5月我们收到A公司通报的可能损失情况,按照保单的规定,我公司承保责任起始于货物从中国出口,由于本案货物并未出口,因此损失不属我公司承担范围。二、案情分析本案一开始便存在一些疑点,但A公司都将他们一一忽略了。1、买家资信状况不明出口商A公司以前从未与香港B公司有过贸易往来,对其情况可谓是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便与之签定了90余万美元的合同未免有些草率。且A公司从未对B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哪怕是核实一下相关的地址是否存在这个公司(事实证明根本不存在)。2、出口货物价格偏高、买家指定原材料供货厂家在合同洽谈阶段,B公司的代理甲先生坚持A公司必须订国内某工厂的原材料,理由是其质量较好。实际上,这样的原料在A公司附近地区就有好几家供货厂家,质量又好、价格也相对便宜。另合同中所规定的出口商品的价格也较市场平均水平高,买家的这种舍近求远、去低取高的做法实在不合商业惯例。3、开证申请人不是合同签定人与A公司订立商业合同的为香港B公司,而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却为新加坡的C公司。虽然信用证是依据合同开立的,但它与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契约。如果C公司为货物的最终买家,A公司应要求采用可转让信用证或背对背信用证这种直接与中间商结算的方式,以谋求合同项下双方权利、义务与信用证项下权利、义务的统一。如果C公司不是最终买家,而只是受B公司的委托开立信用证,那应请B出具开证委托,以明确各方的法律关系。A公司未就以上情况向B公司提出质询。4、信用证中存在软条款,应提出修改A公司收到的信用证中注明:“受益人应于发货前一周通知开证申请人装船计划,开证申请人将通过开证行确认该计划并通知船只名称,且以上两份电文原件均为信用证要求提供的单据。”以上条款使主动权完全操纵在开证申请人手中,随时可解除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其对卖方极为不利,对这样的条款,应坚决要求修改。三、 本案启示本案是一起买家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究其根本还是由于出口商对信用证软条款的风险认识不够所致。在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中,跟单信用证使用最为广泛,被视为对卖家相当保险的一种交易方式。出口商通常认为只要不出现不符点,就可以安全收汇,因此不符点也是卖方最着力研究与避免的。但在两种情况下,卖方即使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依然无法拿货款:1、银行倒闭;2、信用证有达不到的要求。就第2点而言,其主要体现为信用证中的软条款,由于其相对的隐蔽性,因此有不少出口商还没有充分认识它的风险。UCP500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明确性、真伪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质量,对货物发运人、承运人、收货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概不负责。”因此,进口商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在信用证基础上形成了软条款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俗称“开口信用证”,指开证人向银行申请开证时,加列各种限制性条款,使单据的取得或有效性受到限制,甚至遭银行拒付。软条款信用证一般特点为:1、受益人议付货款时,除提供贸易合同规定的单据外,还需提供信用证条款加列的结汇单据;2、某些结汇单据是收益人无法通过自己履约行为来获得的,其有效性受到买方或第三方行为意志的制约。虽然软条款信用证对卖方而言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但应该看到,在国际贸易中支付方式的选择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作为买方一种自我保护的手段,软条款屡屡被列在信用证中,完全拒绝软条款并不十分现实。“机遇与风险并存”,抓住机遇并能将风险降到最低才是明智的选择。如何避开软条款设置的陷阱,本案带给我们几点启示:1、当信用证存在软条款时,买家信用风险凸现软条款信用证实质是买方掌握着货款支付的主动权,即使卖方尽力履行信用证项下义务仍不能保证获得货款,这样就使原信用证业务中的银行信用如同虚设,此时出口商不再享有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对其利益的保护,信用证的银行信用变成了商业信用,买家信用风险凸现。在接受软条款信用证时,出口商应当做好买家资信调查工作,对资信状况不好的买家开具的软条款信用证不管其他条件如何优厚,一定坚持原则,要求修改,以防诈骗陷阱。千万不能象本案中的A公司那样,一味地相信“有了信用证,付款就有了保障”,从而对买家的信用不闻不问。2、充分利用出口信用保险规避软条款信用证的风险由于在软条款信用证支付条件下银行信用风险与买家信用风险并存,因此十分有必要采用相应的手段规避风险。出口商应当慎重地订立合同,严格审查信用证,但其对银行、买家资信状况的了解与评估还是会有一定的局限性,出口信用保险可以帮助出口商了解银行、买家的状况,更能补偿因买家或银行信用问题导致出口商无法收汇所造成的损失。既然软条款信用证支付条件下银行、买家信用风险并存,出口商在投保时可根据开证行所在国家及保险人提供的银行、买家的资信状况权衡各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决定究竟是投保银行风险还是投保买家风险,或是两者都保。A公司是我公司的保户,但其并没有充分地利用出口信用保险保护自身的利益。面对一个陌生的买家,他们并没有要求我公司调查买家的情况,仅仅因为这个买家开来了一纸信用证。虽然本案货物最终并未出口,避免了钱货两空的惨剧,但还是给出口商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由于货物尚未出运,我司的承保责任尚未起始,因此出口商的损失只能由其自己承担。时至今日,出口商十分后悔当初忽视了信用证的风险,更后悔没有好好利用出口信用保险保护自己。很多保户都有这样的误解,认为信用证已经很保险了,保不保出口信用险意义不大,只要不出现不符点就没有收汇的风险。但从本案我们不难看出,软条款信用证的风险是很大的,更可怕的是,不少出口商对信用证都抱着不设防的态度。在理赔实务中我们也碰到不少软条款信用证的案例,由于保户事先比较大意,没有充分利用出口信用保险的专业优势对买家状况进行分析,或没有依据具体的情况研究究竟是投保银行风险还是投保买家风险,导致风险发生后损失惨重。作为保险人,同样不应小视软条款信用证的风险,应根据银行、买家的资信情况向保户提出专业的投保建议。3、关注贸易过程中买家是否有非法获利的可能性如果买家有欺诈的意图,而在履约过程中没有机会获得非法利益,那么他便不会花费金钱开立信用证。因此出口商可关注买家在贸易过程中是否有机会获得非法利益,如本案中买家指定原料供货厂家、指定购买原料,这些都是信用证欺诈的惯用手法,加之信用证开立后付给甲先生佣金等,这些环节中骗子的收益已经相当可观。在此种情况下应坚决拒绝买家的软条款信用证。4、与法律相悖的软条款不应接受从信用证条款本身来看,如果所设置的条件或障碍纯属人为设置或本身就违背法律及UCP500的规定,这类软条款就不应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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